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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世界的基石,與其黑暗:《網路自由的兩難》讀後感

目錄

先說:書本身的內容與主題是有趣的,但是這本書的中文翻譯真的是太糟糕了。

這是我這第一次因為翻譯品質問題忍不住向出版社反應,看看作者的經歷又是台大翻譯所、英國國際法研究所畢業,但書中對於法律文字的糟糕翻譯包含專業術語亂翻,我才疏學淺從來沒看過有人使用「公司法律師事務所」這種用字(P.174),另外還有誇張如「在愛沙尼亞法院『搬演』」(P.239)。

我會記得這位譯者對自己的心靈造成的傷害


回歸到正題,這本書主要是探導當代關於網路平台責任的最重要的一個條文,也就是230條。

47 U.S.C. § 230(c)(1)
No provider or user of an 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 shall be treated as the publisher or speaker of any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another information content provider.
互動式電腦服務的提供者或使用者不得被視為其他資訊內容提供者提供的任何資訊的發布者或發言人。

這個條文具體而是什麼意思呢? 可以理解為網路平台不需要第三者提供的內容負責。其中的「內容」可以是貼文、圖片、影片。

為什麼這個條文這麼強大呢,因為這個調問在網路世界方興未艾的時候,就非常有遠見的提供了「以用戶內容(user generated content)平台」一個有效的保護,例如facebook、instagram、X(前twitter),讓他們不會因為用戶發表的內容而被究。

若非如此,現在社群媒體巨頭可能早在強飽中就因為使用者的各種混沌發表內容而淹死在訴訟中。

曙光之前:對於平台責任的傳統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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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要有230條存在,其實是過往檢演言論發行人是否需要負責的標準,對於還處與萌芽期的網路平台而言,會附加過於沈重的負擔。

為了解釋,我們就需要知道過往檢驗的標準為何。

Farmers Educ. & Co-op. Union v. WDAY, Inc., 360 U.S. 525 (1959)

背景:北達科他州電台 WDAY 在廣播聯邦國會候選人的政見演說時,候選人對對手發表了誹謗性言論。電台因為聯邦《通信法》(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規定「必須提供候選人平等播出機會」而無法審查或刪減內容,於是被控散布誹謗。

結論:最高法院認為,當平台「無法」對言論進行審查時,就不能被追究責任,有時時平台可能是被禁止進行事前審查,這時平台就不能因為他無法控制的言論而被追究責任。


Smith v. California, 361 U.S. 147 (1959)

背景:洛杉磯市有條例規定,書店老闆若販售淫穢書籍,即使不知道書中內容,也要負刑責。史密斯書店被起訴,因為店內有一本被認定為淫穢的書。

結論:如果讓平台為「不知情的書籍內容」負責,會迫使他們大幅限制書籍種類,導致 「寒蟬效應」,不利於思想的自由流通。

但透過反過來說,如果平台可以進行審查,或是對於言論的內容知情,平台就可以被究責,這反而造成平台缺乏主動去了解的平台上內容是否合宜動機。

這個時期,法律並沒有將網際網路視為與報紙、電台、電視等傳統媒體不同的地方,適用著同樣的檢驗標準


矛盾的轉捩點:勸退撒瑪利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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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撒瑪利亞人,出自聖經新約中的一個比喻,講述一個撒瑪利亞人幫助了一個被強盜打劫的猶太人,這個故事的重點在於「主動幫助他人」。許多國家的法律都有類似的規定,透過立法手段保護做好事的人。

Stratton Oakmont, Inc. v. Prodigy Services Co., 23 Media L. Rep. 1794 (N.Y. Sup. Ct. 1995)

案件背景:

  • 在網路論壇 Prodigy 的討論區,有匿名使用者發表貼文,指控 Stratton Oakmont 及其總裁參與非法和不道德的商業行為。
  • Stratton Oakmont 控告 Prodigy 誹謗,主張 Prodigy 應該對用戶的貼文負責。

結論:因為被告因為進行了對用戶發布於網站上的內容有權進行了一定程度的編輯,而因此需要對於用戶發表的負責。

網站對進行編輯內容 —> 因此需要對用戶發表的內容負責。

這個結果是我們期待的嗎?這個案子讓立法者意識到,對於網際網路服務與傳統媒體的不同之處。

傳統媒體控制著什麼資訊可以被刊登的樞紐,而網路服務供應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則不同,用戶具有更大的自由。而要求ISP實際去審核每一篇推文是在成本與技術上皆不可能的事情。

因此覺得這樣不行的議員們通過了本書的主角230條,為ISP們提供了世界上最強大的保護,也為未來重下了隱患。

崛起:網路平台的免死金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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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eran v. America Online, Inc., 958 F. Supp. 1124 (E.D. Va. 1997)

案件背景:

  • 1995 年,奧克拉荷馬市爆炸案後,有匿名者在 AOL 的留言板發佈虛假廣告,冒用 Zeran 的電話號碼販賣與爆炸案相關的T-shirt。
  • Zeran 不斷求 AOL 移除這些貼文,但假廣告持續出現,他因此收到大量威脅電話。
  • Zeran 控告 AOL,主張 AOL 應對「未及時移除」誹謗性內容負責。

結論:只要指控平台需因第三方內容,負起基於發行人的責任,就幾乎絕對會被230條給擋下來,即便當事人已經通知了平台,希望平台下架爭議內容。這成為230條最早期且重要的案例。

這使得大量以用戶生成內容為主的網站與服務可以開始蓬勃發展,例如facebook的貼文、Yelp的一到五星、eBay商品的商家評論。知道了自己不會因為用戶所生成的內容而吃上官司,這些公司開始能夠更大膽的發展,而投資者也更願意將資金注入這些未來的金雞母。

黑暗面:無助的靈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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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ir Housing Council, et al v. Roommates.com, LLC, No. 04-56916 (9th Cir. 2008)

案件背景:

  • Roommate.com 提供房屋合租配對網站,要求用戶註冊時必須填寫性別、性取向、是否有小孩等條件。
  • 原告認為這些條件涉及 住房歧視(違反《公平住房法》)。

結論:Roommate.com 因為主動設計了必填選項(性別、性取向等),這等於是「誘導並創造非法內容」,Roommate.com不是單純的「內容提供者」,因此不能援引230條的保護。

就此,我們得到了230條的其中一個例外:平台參與了內容的生成


FTC v. Accusearch, Inc. (10th Cir. 2009)

案件背景:

  • Accusearch.com(又叫 Abika.com)販售「敏感個資查詢服務」,包括從電信公司竊取的電話紀錄。

  • FTC(聯邦貿易委員會)控告其違反隱私與消費者保護法。 Accusearch 主動支付第三方去獲取非法資訊,再透過網站販售。

結論: Accusearch 是資訊的開發者與推動者,不能援引 §230。

旁敲側擊:繞過2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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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的案子的主要爭執點,並非爭執平台是否有230條的豁免,而是透過一些額外事實使平台必須負責

Barnes v. Yahoo!, Inc., 570 F.3d 1096

案件背景:

  • ecilia Barnes 的前男友在 Yahoo! 上創建虛假個人檔案,放上她的裸照,並附上她的聯絡資訊。
  • Barnes 多次聯絡 Yahoo! 要求移除,但 Yahoo! 沒有行動
  • 後來 Yahoo! 的一名員工答應會「幫忙移除」有問題的內容,但最終還是沒有處理。

Barnes 的訴訟:

  • 主張 Yahoo! 對第三方內容負責(誹謗、隱私侵害等)。

  • 另外提出 「允諾禁止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既然 Yahoo! 的員工承諾要移除,卻沒有履行,這是違約。

結論:就允諾禁止反言 → Yahoo! 不免責,

理由是:這部分不是「因為 Yahoo! 是出版者」而起的責任,而是 Yahoo! 自己做出承諾後未履行。本案的重點是承諾,不過也可想像的,這樣的結果會使得公司教育員工不要「承諾」,只要不承諾,即便置之不理也不會產生責任,反而使得公司沒有去積極回應的動力。


Doe v. Internet Brands, Inc. (9th Cir. 2016)

案件背景:

  • 兩名男子利用 Model Mayhem 平台,誘騙 Doe 前往假工作,然後對她下藥並性侵。
  • Internet Brands 早就知道這兩人利用其平台作案(因 FBI 曾警告),但 沒有警示用戶或採取防範措施。
  • Doe 起訴 Internet Brands,主張其 未盡合理警示義務。

結論:Doe 的訴訟不是因「第三方在平台上發佈的內容」而起,而是因為平台 未履行警示義務。

§230 保護的是「出版者責任」(publisher liability),即平台因處理或未處理第三方內容而被告。 但本案訴訟基礎是 被告自己未採取警示措施,而非其「出版行為」。問題在於,知情卻不警示。

心得:看見光與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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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本書提到的案例還有很多,不過我想就此打住。相信從上開的案例中已經能夠看見230條從無到有的過程,其中夾雜著某些人的歡笑與淚水,甚至身體與生命作為代價。

這值得嗎? 你可能會問,這些互連網大公司們的利益,是否真的高於個人的隱私、名譽、身體、生命? 並不是每一個國家的網路平台皆有如同230條的保障,應該說全世界對於網路平台的保障都沒有230條如此的強大,即便是在現今已經經過調整的230條,其保護範圍也是遠遠強於其他國家。

這恐怕是個永遠的問題,但我們需要能夠看到230條的光明與黑暗面,看見他對於言論自由以及當今網路世界蓬勃發展不可抹滅的貢獻,也應該看到邪惡之人利用他的力量造成他人不可回復的損害。只有看到這些確實存在的正反效應,與其中活生生的案例,我們才能開啟一段有意義的討論,進行價值判斷。

註:務必意識到,本書討論的是追究「網路平台的責任」,並非發表不合宜內容的用戶不能被究責,你完全可以對其提告,只是技術上有其困難性,例如IP的獲取與VPN的使用,都可能造成找尋背後真正用戶的困難,進而提高速追訴的成本,而網路上的用戶又浩如繁星,當事人很可能在了解到追溯的困難後打退堂鼓,轉而尋求網路平台的責任,也就是230條處理的問題。

蘇果.伊諾
作者
蘇果.伊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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